司法部公证司贯彻国务院《关于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1989年9月1日 [89]司公字第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出《关于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通知主要规定: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