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无形资产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一、专利权是指政府对发明者在某一产品的造型、配方、结构、制造工艺或程度的发明创造上给予其制造、使用和出售等方面的专门权利。
二、非专利技术是指企业拥有的除专利权以外的其他专有技术,如技术诀窍、制造工艺、技术资料、材料配方等。非专利技术不受法律保护,依靠自我保密的方式维持其独占权,可以用于转让和投资。
三、商标是用于辨别特定商品或劳务的标志。商标权是企业对商品或业务的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门权利。
四、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准许某一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权利。
五、商誉是指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在用户中享有较高信誉、经营情况特别良好而形成的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获利能力。
商誉不能独立存在,它与企业构成一个整体,因此,企业自身建立的商誉不能作价列账。只有发生兼并、转让、联营的行为使企业发生变化时,商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确认后,方可作为无形资产入账。
六、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政府给予作家、艺术家或出版社等保障其出版、销售书籍和艺术作品上的独特权利。
第八十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与摊销
一、取得无形资产的途径
(一)企业自行开发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注册取得,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二)企业接受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取得。
(三)企业通过转让合同或协议购入取得。
(四)企业接受捐赠。
二、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分别按其取得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方法按《商业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采用“分期等额摊销法”,即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各期的管理费用。
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原则来确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所有权转让,二是使用权转让。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在于其成本的确定及其结账方法不同。如为转让所有权,转让成本应按转让无形资产摊余价值计算;如为转让使用权,则应将履行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作为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成本。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外,记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八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分为有偿转让、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指企业将其有偿或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连通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后向第三者转让并获得土地转让收入的行为。
一、如果企业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经过估价取得的转让收入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一部分是土地收益金(又称土地增值费),即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交纳的价款;另一部分是出让土地收益,即土地使用者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净收益。
二、如果企业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无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其他核算及管理与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同。
土地使用权的赠与是指企业无偿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让渡给第三者。
第八十三条 企业将无形资产用于投资转让等业务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要报部审批。
二、转让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时,转让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要报部审批,其他项目报部备案。
三、转让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使用权时,转让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要报部审批。
第八十四条 递延资产,亦称“递延费用”,是指不能全部记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
一、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
二、递延资产与流动资产中的“待摊费用”的区别在于:递延资产属于长期待摊费用,在受益期内按一定年限逐年摊销,摊销期涉及数年;待摊费用属于短期待摊费用,特别是为准确考核企业的偿债能力提供依据,应将递延资产与待摊费用分别管理和核算。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制订具体的摊销计划,并严格执行,防止潜亏,更要杜绝把递延资产的摊销变成调节企业当期损益的杠杆。
一、开办费的计价和摊销
开办费开支项目的界定、摊销办法和期限按《商业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不记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如为净收益,不作抵销开办费处理,而从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或留待弥补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并入企业清算收益。
企业按照开办费的数额,结合自身经营发展目标,于开业时规定开办费的摊销年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
开办费的摊销采用“直线法”。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的计价和摊销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有效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改建等支出。包括直接材料费、直接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这些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经营费用或管理费用。
改良费用的分摊采用“直线法”。
分摊期限为从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次月起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到期为止。
如果被改良的固定资产在改良支出没有摊完之前被出租单位调回,应协商处理改良支出,由企业负担的部分一般可以一次记入经营费用或管理费用。
三、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摊销
企业领用或出租的包装物、领用的低值易耗品,数额较大的,应通过递延资产项目进行核算,分期摊销。
第十章 对外投资的管理
第八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与投资目的,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企业利用暂时闲置的资金谋取一定的利益,作为货币资金的一种转化形式,而长期投资是基于某种特定用途之需,且在短期内不准备收回或转让的投资。
第八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原则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或特许权向其他单位投资。
二、必须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职工切身利益不受到影响。
三、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挪用经营、结算过程资金。
四、必须建立对外投资经济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和决策。
五、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严格按投资程序办事。
六、在对外投资、借贷活动中,必须对合作方进行资信状况及合法性的调查确认,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协议内容必须符合经济法规的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公证。
七、财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在投出资产前,必须验明各种法律文本、合同协议的有效性,严格按规定拨款。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状况和损益情况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并按规定核算,对于重大投资项目要在年度报告说明书中分析说明。
八、严禁用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
第八十八条 单项对路外投资、合资出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必须报总公司批准;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及其资金来源构成必须报计划司、财务司备案;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项目必须报铁道部批准,境外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对外投资一般应进行可行性分析,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财务等有关部门参加,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供领导决策。
可行性分析报告中必须包括:投资总额及时间安排、资金的来源及筹集方案、运营成本、预期投资效益、投资回收期和投资风险等财务方面的内容。
第九十条 以实物、无形资产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财产评估,并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计价基础,不准按低于评估价将实物等资产对外投资。
一、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时,按照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入账,资产评估确认或约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金;以购买证券方式对外投资时,按《
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计价入账。
二、对外投资应设立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有价证券应由财务部门专门保管,并应在有关报表中予以反映。
第九十一条 财务会计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的规定监督对外投资的资产状况,确定损益,并按规定进行核算。对股权投资,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
第九十二条 对外投资分享的商品,应按供销关系照价付款,如以分享商品抵作投资分利的,应按分享商品的同类商品的市价或合同协议的价格确认投资收益。
第九十三条 严禁非法“炒买,炒卖”证券。对于在生产经营中,由于资金周转不开,急需货币资金时,或继续持有某种证券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时,可将证券转让或出售,但应由领导集体确定,财务部门严格把关,具体负责。
第九十四条 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实收款项或实物等资产的价值与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