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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89>高检会(监)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对于在监外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监督考察工作,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减少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交接脱节、法律文书不全、监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方面,致使一些监外罪犯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危害社会。为此,特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担负对监外罪犯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外罪犯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得到依法执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三、审判或批准机关交付执行的监外罪犯的法律文书、手续,必须合法、完备。
  (一)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将裁定书副本四份送达提请假释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然后由在押犯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判处无期徒刑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收监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足一年的,交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将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看守所;然后由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审批表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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