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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监察部关于废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监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各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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