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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定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待”,是指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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