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订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