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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 普查表的项目为二十一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年六三十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 一九九○年七月一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一九九○年七月一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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