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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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