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 ,需要向外索赔的 ,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