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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3)能独立发挥作用。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些不可分割使用的整套工器具,勘测试验、研究用的器械、仪器等,虽然单件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但其主要设备也必须作为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为工程施工在施工场所建造的各种简易房屋、建筑物等设施,均作为临时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少数仪器、仪表、测试等工具,虽然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更换频繁应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按其经济用途分为六大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施工机械;
  3.运输设备;
  4.生产动力设备;
  5.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
  6.其他固定资产。
  具体分类可按《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应以原始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或按净值进行计价。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集中管理的原则,使用、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的技术状况负责,财务部门要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负责。建设单位的一切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固定资产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做到存放有专库、使用按规程、增减有手续,确保帐、物相符,家底清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按水利部、能源部水财[1988]29号《关于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按机械台班提取折旧的通知》规定,及时、正确地计算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确保固定资产的及时维修与更新,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应按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有关财权划分的规定,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的原则进行办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移交给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对清查出来的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经核实后,应按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固定资产报废的原则,进行技术鉴定,并报经主管部门或建设银行批准后方可处理。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凡未经批准报废或在审定批准之前,不得随意拆除或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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