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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失效]

  第三十一条 做好干部保健工作,定期检查身体,妥善安排干部的治病和疗养。在高原、边远、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干部,和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并服役超过十五年的干部,实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部分干部家属可以随军。干部工作调动或因部队移防,随军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干部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干部,应受到社会的尊敬,享受国家的优待。
  牺牲、病故干部的家属,得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章 干部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军队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退出现役的干部,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军队干部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退出现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最高年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三)调往非军事部门工作;
  (四)伤病残废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第三十六条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要发挥其专业特长。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需要复员的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第三十八条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可办理退休。退休干部由政府负责安置,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因公致残退休的干部,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干部的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同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随军家属随干部一同前往新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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