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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失效]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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