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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6月1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1日)废止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十五天内提出,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通过信函申请复验的时间以寄出信函的时间为准。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报验人提出的复验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接受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第五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三十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七十天,并需向报验人说明。
 第六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工作。
 第七条 专家复验组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按规定独立地进行工作。
 第八条 复验应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审查原检验的检验依据(包括标准、方法);
  (三)调查审查原检验的程序及检测操作过程;
  (四)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外观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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