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发布日期:1995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另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砘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