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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7日)废止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
 (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
 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管理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便利其开展业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常驻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统称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
  外国常驻记者,是指依照本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依照本条例来中国六个月以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由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并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人员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障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是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记者,应当向外交部新闻司(以下简称新闻司)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该新闻机构基本情况;
  (二)派遣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常驻地区;
  (三)派遣记者的职业记者证明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履行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申请书中注明该记者所兼任的记者身份。
 第六条 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该记者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记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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