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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5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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