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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的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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