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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采用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是指: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组织实施标准;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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