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
药品管理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