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批准的企业,才能对港签发港币支票。
第三章 操作管理规则
第九条 机构或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港币支票应按《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结汇或人账;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外汇性质,并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人账手续。
第十条 企业可在现有的港币结算账户中选定一个账户作为对港签发支票账户。外汇局根据下列标准分别核定账户每月支票支出限额:
(一)年进口量1000—2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400万港币;
(二)年进口量2000—3000万美元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500万港币;
(三)年进口量3000万美元以上的,支票月支出最高限额600万港币。
第十一条 企业一次签发支票面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币。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审核批准有对港签发支票资格的企业,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选定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港签发支票结算手续。核准的支票账户须有足够余额保证支票支付。对企业签发无足额港币存款的支票,付款银行须作退票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签发支票必须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第十四条 企业在填写港币支票时,须在支票上预填国际收支统计的申报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对港签发支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凭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到原付款银行填报“进口付汇核销单”进行对外付款申报,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十六条 粤方的电子结算中心对广东省内企业签发的并经港方交换回的港币支票,应逐日列出清单,并将支票相关信息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核销部门。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签发港币支票企业名称、香港收款企业名称、签发票用途、金额及付款情况等。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港币支票支付的有关单据加以标识,另行管理;对企业事后提供的付汇单据按照《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严格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