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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煤炭最高限价办法

计划外煤炭最高限价办法
 (1990年2月26日国家物价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能源部、物资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炭价格管理、制定计划外煤炭最高限价的批示,现决定对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含地方非煤炭系统的国营煤矿)的计划外煤炭出厂价格,以及各地煤炭市场销售价格规定最高限价。办法如下:
 一、计划外煤炭出厂价格实行最高出厂限价。最高限价以国家规定的同品种的计划内煤炭出厂价格(不含增、超产加价)为基础,根据各地区煤炭供求和运输的不同情况,加价幅度规定如下:山西省和内蒙古西部地区160%(如大同灰分14~15%、水分8~9%、硫分1.5%的弱粘混煤,现行国家计划内出厂价每吨二十九元一角八分,加价160%,最高出厂限价为七十五元八角七分),西北地区100%,广西和西南地区120%(云南省加价幅度由省政府确定),湖南省150%,河北、河南、北京、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东部地区180%,山东、辽宁、江西、湖北、福建200%,上海、江苏、安徽、浙江、广东、海南250%。上述加价幅度为最高加价幅度。在此之前,议价煤加价幅度低于本办法限价水平的,不得提高。各地均不得突破规定的限价,违者按违法查处。统配煤矿应用户要求加工的特种煤(计划外,如高炉喷吹粉煤)不限价,继续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二、列入计划分配或收购的乡镇小煤矿生产的煤炭,继续执行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放开经营的煤炭,也实行最高限价,有的亦可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规定的乡镇小煤矿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当地国营煤矿的限价水平。统配矿所属集体小井煤,凡未纳入计划分配的,执行所在地乡镇小煤矿价格规定。乡镇小煤矿没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当地情况继续执行现行办法。
 三、计划外煤炭市场销售价格,实行最高销售限价。各地最高销售限价以煤矿最高出厂限价为基础,加煤炭进货运杂费(进货运杂费定额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规定)、定额经营管理费(含2~3%利润)和税金核定。煤炭销售限价由煤炭经销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同一销区、同一品种实行同一销售限价的原则,核定进货成本,采取加权平均的方法,并制定提出综合平均最高销售限价的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能源部和物资部备案。所有煤炭经营单位(不论是主营、兼营、国营或集体企业),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准突破最高销售限价。超过限价销售的,属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提倡煤矿直接供货到用户。凡煤矿销售计划外煤炭负责运送到用户交货的,可按用户所在地政府批准的最高销售限价结算,一切运杂费用及途耗由煤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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