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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3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9日)废止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内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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