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六栋房屋是省供销社1957年6月修建的,产权人是省供销社。
(二)供销社的房屋属于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1986年省供销社由原来的行政编制恢复为集体企业编制,按照1962年5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供销社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应由占用单位退还给供销合作社。
(三)1970年6月8日,商业厅、供销社、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度合并,成立省革委会商业局,是“左”的思想指导下的产物,1975年中共中央决定恢复供销社后,(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的内部管理作用也随之消失,原有各家财产,自然也应归各家管理。
省肉食水产公司,答辩的理由是:
(一)省肉食水产公司原来是省供销社所属的肉食品贸易局1957年进入第六栋房屋居住是省供销社领导安排的,1962年从供销社分出移交给省商业厅领导,改变领导隶属关系,按照省商业厅、省供销社的联合通知,应当移交当时属于肉食水产的全部资产,所带走的住房不属侵占、平调供销社的财产。
(二)第六栋房屋原属省供销社建造,但在1970年9月省革委商业局(70)湘革字第100号文件进行了调整,办理了财产转移交接手续,已属于省肉食公司所有。
(三)省革委商业局是供销商业、外贸行政部门的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利行使行政职能,省革委商业局(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
(四)商业供销部门几分几合,房屋互有进出,仅在商业大院副食大院、储运大院及城陵矶仓库就占用商业部门房屋33287.74平方米铁路专线一条,还有原来属于商业职工医院、土产公司、日杂公司、茶叶公司等处办公楼和部分宿舍,供销部门进住后已拆除重建,现在供销部门单方要求退还第六栋房屋是没有道理的。
一审处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2月24日长法民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省供销社大院内第六栋房屋地基是省供销社征购的,房屋是省供销社建造的,产权证是湖南省供销合作社登记的,第六栋房屋产权应当属于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所有。(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将集体所有制的财产,调整给全民单位经营管理,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属调整不合理,应视为无效。为此,判决:(1)第六栋房屋产权属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所有。(2)湖南省供销合作社委托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将第六栋房屋拆除重建,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不得阻止。
二、本案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