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四十五条 监察部门受理受处分人的申诉后,一般应由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如认为案情重大、事实与处分明显不符,或处分畸重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3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分恰当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六章 重要案件的报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案件登记立卡。
第五十一条 下列违法违纪案件属于重要案件:
(一)贪污、索贿受贿、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1000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枉法裁判的;
(四)违法违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被依法收容审查或拘留、逮捕的;
(五)因失职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包括各室主任、副主任)违法违纪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发现上述重要违法违纪案件后,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并及时报送重要案件登记表和调查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