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公道正派,艰苦朴素。
第三十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的时间,省级和省辖市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2个月;县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3个月。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
常委会委员应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委员必须参加双重组织生活,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精简不必要的会议和文件。常委会委员应减少事务性活动和应酬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 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全委会、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受到监督。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向同级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
(二)常委会应定期向全委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审议情况要报告上一级党的委员会。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下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四)常委会应将检查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议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五)全委会和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接受党员、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处理: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组织原则办事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责任。
(二)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泄露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