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地方党委向地方
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若干规定
(1990年1月12日)
第一条 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是它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推荐范围包括: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属于党委管理的由地方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二条 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体现民主、择优的原则。被推荐的人选应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能胜任所推荐职务并为群众所信赖的干部。
第三条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地方党委提出需由上级党委审批的换届人事安排方案,应经下列程序:
1.通过民主推荐或民主评议,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2.确定被考察人选,组织考察。
3.党委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确定推荐人选,报上级党委审批。
4.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后提请党委审批。
5.向人大常委会党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上级党委批准的人事安排方案,进一步听取意见;向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6.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说明推荐理由,介绍所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条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地方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政府部门正职,应经下列程序:
1.通过民主推荐或民主评议,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2.确定被考察人选,组织考察。
3.听取政府首长和分管副职的意见;属地方党委和上级业务部门双重管理的干部,还应听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意见。
4.党委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确定推荐人选。
5.向人大常委会党组或主任会议成员、政府党组或政府常务会议成员通报党委关于人事安排的意见和所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
6.根据党委的推荐意见,政府首长向人大常委会提名,由政府首长或他委托的有关部门介绍所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五条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本届任期内,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个别人选,应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由组织部门考察,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审批,依照法律规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