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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
 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中纪法复[19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地方的纪检机关请示对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应如何理解。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所形成的,是本级纪委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对案件处理的最后决定。这一处理意见,应由纪检室以书面方式,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一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在作处理决定时,应认真考虑上级纪委常委会的处理意见。
  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后,仍应根据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无论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上级纪委常委会的处理意见是否一致,案件都要经审理部门继续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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