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核定应在统一授信额度内,按客户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经常占用的最低需要量减去客户按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核定;还应考虑客户的发展前景、还款能力和包含信用品种的风险程度。
第六条 对客户核定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原则上应办理最高额投保;对办理最高额担保确实有困难的客户,可根据在核定的额度内实际发生的单笔信用业务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也可以信用方式办理具体业务。
第七条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额度项下发生的单项信用到期日原则上不超过额度到期日的六个月。
第三章 可循环使用信用的操作程序
第八条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申请。客户向开户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申请书;
(二)客户近年来的生产经营情况、近期的生产经营计划;
(三)贷款操作规程及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要求客户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我行要求担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受理与调查。经营行客户部受理客户申请后,对客户提交的资料、实际经营情况、信用状况以及担保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拟订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方案,撰写调查报告。
第十条 审查与报批。客户部门完成调查,交同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行长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一条 办理担保手续。根据审批意见需办理最高额担保的,经营行客户部门就批准的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办理最高额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签订可循环使用信用合同(可参照总行《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需明确,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银行有权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
第十三条 客户使用信用额度,必须逐笔向我行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业务背景资料。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内单笔信用业务需求,由经营行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审核办理,根据实际使用期限和相应业务品种执行同档次利率;超过经营行单笔业务审批权限的,须报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备案。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项下发生的单项信用业务合同中需明确其依据是双方已签署的可循环使用信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