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管理
第十四条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实行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经营行客户部门负责建立台账,逐笔登记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项下发生的单项信用业务;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控制客户信用额度的使用;在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有效期内,对客户在此额度项下的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
第十五条 期限超过一年的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须每年复核一次;额度使用满一年后,经营行应将以下资料逐级报送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核,信用额度经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客户(及担保人)近期财务报表、信用等级及生产经营状况;
(二)抵、质押物评估报告;
(三)客户信用额度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信用额度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调整和终止。经营行必须每季复测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并将复测结果报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经营行可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使用:
(一)借款人信用等级下降到AA级以下;
(二)抵、质押物的价值明显减少,可能影响我行债权;
(三)借款人或保证人生产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困难;
(四)客户出现拖欠我行资金、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我行要求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拒绝或阻挠银行对融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违约行为;
(五)客户未经我行同意,实施或计划实施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破产等可能影响我行债权的行为;
(六)客户发生或涉入重大法律纠纷;
(七)客户与其他债权人合同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八)发生其他我行认为应暂停或终止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情况。
暂停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应要求客户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抵、质押物,追加保证担保或停止违约行为;对达不到我行要求的,终止全部或部分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并要求客户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所欠本息。
经营行暂停或终止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需向有权审批行备案。需恢复暂停的可循环使用信用额度的,报有权审批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