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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条 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生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罚款的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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