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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 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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