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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990)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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