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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
 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
 (1990年6月13日 (89)民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和补充材料述称:孙鸿祥家土改前有祖遗平房四间和楼房16间,楼房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土改时,孙、刘两家均定为地主成份。孙家的土地证上载明分给平房四间,楼房未作登记。土改后,孙家将楼房赎回并租给他人开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大垛乡政府使用该楼。1982年,孙家以该楼在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占住。1983年10月,乡政府以该楼在土改时已归公为由提起诉讼。一、二两审法院判决该楼房为公产。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52次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土改时孙鸿祥被定为地主成份及土地证上只明确为其保留4间平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为公产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历史的原因及孙家现在居住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
           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8>民监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兴化县大垛乡人民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中(孙鸿祥在终审判决后死亡,现由其子孙云华申诉),对地主的房屋在土改中未确权,解放后被乡政府长期住用。审理中应如何确权,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
  申诉人:孙云华,男,40岁,汉族,江苏省兴华县人,农民,住兴化县大垛镇。
  被申诉人:兴化县大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步仁,大垛乡乡长。
  孙家原有座落在大垛镇祖遗房屋2层楼房一幢(16间),楼房西侧平房四间。1939年左右,孙家将楼房中的大部分(计九间)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孙家人均住在平房里。1946年,刘铜章将承典房屋中的两间出租给毕照民开店。1950年,当地进行土改,孙鸿祥和刘铜章两家均被划为地主,孙家颁发的土地证上载明瓦平房4间,其楼房未作登记。在土地证四至中、东至仍然写成孙鸿祥,且四邻的土地证上四至仍将楼房的宅基写成孙鸿祥(未查见原始证据,但双方均承认此节)。土改后不久,孙鸿祥之母将出典给刘铜章的房屋赎回,并与毕照民订立租赁关系。毕照民承租两间房屋继续开店,每月租金3斗米,至1956年毕照民参加公私合营搬出该房屋时止。此后,大垛乡使用该楼房至1982年。82年孙家以该楼房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强行占住。1983年10月,大垛乡以该楼房土改时已经没收归公为由,向兴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家搬出该楼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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