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9月5日 实施日期:1996年9月5日)废止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0年8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细则》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四)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五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以下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二)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三)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