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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 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一)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二)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四)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一)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二)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三)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四)其他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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