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时,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应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对明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
(七)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