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基层工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94年9月29日 民社函[1994]229号)
陕西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基层工会要求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请示》(陕民社发〔1994〕160号)收悉。经研究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办公室就天津市人大起草的《工会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给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局作了答复:“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法实施办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一规定,与
工会法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应依法取得的规定不一致。”
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民政部、全国总工会正在协商基层工会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的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