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带病回乡军人治疗的规定
([53]内卫(医)财联字第1232号 1953年7月8日)
据各地反映:有一部分带病回乡军人,由于原领医疗费尚不能完全解决医疗问题,且由于各地医疗条件不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求得进一步解决其医疗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掌握轻病、重病及不需治疗仅需在家疗养的情况,分别按门诊、住院、在家休养等方式解决,且依据病员的经济情况,补助其一部或全部医疗等费。为此,根据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1952年8月21日“关于加强回乡转业军人安置工作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到公立医疗机构诊病时,一律免收挂号费。
(二)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到公立医疗机构中诊病时,所需医药、检验、手术等一切费用的减免办法如下:
1.凡带病回乡军人须门诊治疗者,治疗费用一般由个人负担,但其原由部队带回之医疗费不足或家庭生活又确实困难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酌情减免医疗费之一部或全部。减免部分列入社会福利费支出之其他社会事业费项内(优抚部分)开支。由治疗单位先行垫支,按月报由县卫生主管机关汇总,向民政科报销。
2.凡带病回乡军人,其原病加重或复发,经医院诊断,证明需住院治疗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送当地县立或公立医院治疗。病人经济有困难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可减免其一部或全部。减免部分由卫生事业费内贫苦烈军属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开支。住院病人,经医生诊断估计其病情需长期住院疗养,且非病危及急病者,得由当地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报请省、市卫生厅、局批准,转至慢性伤病员医院(此种转院病人疗养时间须在1月以上者),病人自转至慢性伤病员医院之日起,按照慢性伤病员待遇供给(唯本人不得算军人不发军服另制发便服),病愈即可出院介绍回籍。如省市卫生厅局已批准病员住慢性伤病员医院,因无床位,可暂住县(市)医院医治。凡入慢性病院者其医疗费可随同慢性病员事业费报销,凡暂住县(市)医院治疗者,其医疗费用仍由贫苦烈军属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开支。
3.上列一切往返路费,以及住当地医院期间的伙食费,如本人无力筹措,由县(市)人民政府酌予补助,列入社会福利支出之其他社会事业费内(优抚部分)开支。
(三)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不需门诊或住院治疗,仅需在家休养者,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经乡区人民政府证明,县、市人民政府得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财政部1953年6月10日财文或字第230号联合通知酌情补助其一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