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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内务部、劳动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
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
(1954年5月22日政务院批准 
内优劳[54]字第229号 1954年6月12日)


  为适应国家各项经济建设工程动员民工的需要,鼓励民工参加建设工程的积极性,特对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国家经济建设工程中,由政府动员参加修建工程之民工伤亡,均可按本规定办理。
  二、民工因工死亡,应由工程单位发给80至50万元棺葬费,并给予家属一次抚恤120万元。其家庭生活困难,而又缺乏劳动力者,可按其需要供养之直系亲属人数给予一次补助,1人者200万元;2人者350万元;3人以上者450万元。
  三、民工因工负伤,应在工程单位所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院治疗,其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均由工程单位负责,住院膳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超过原伙食标准时,由工程单位补助。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四、民工因工负伤致成残废者,应由工程单位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一次抚恤: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者,一次抚恤700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者,一次抚恤500万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参加生产者,视其残废程度一次抚恤50至300万元。
  五、建设工程中的劳动模范或在紧急情况下英勇抢险、抢救的民工,因工死亡者增发抚恤金50%(家属补助费不增发),因工残废者增发抚恤金10%。
  六、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丧失劳动力程度的评定,由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会同工会及当地民工领导单位共同审核确定。
  七、民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工程单位发给棺葬费80至150万元,并根据其家属生活情况发给100至150万元的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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