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内务部关于发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
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52]卫医内联字第1号 1952年7月23日)
兹发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希作为内部文件遵照试行,并希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规则,以便具体掌握。其经费分配及工作进行情况望于最近分别报部;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或困难,希于9月末总结一次,分别报部为荷。
附: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
一、为具体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件”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患病(包括生产)或受伤,得由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证明,介绍至公私医院、卫生院、卫生所、诊所治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之优待。
本办法所称烈属系指革命军人牺牲业已取得烈士资格者之家属,所称家属系指与军人同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16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三、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治疗疾病时,在与群众同样疾病、同等条件下,享受就诊(包括住院)之优先权。
四、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应缴纳之诊疗、医药等费,可依其家庭经济及劳动力的状况,确定减免费的标准如下:
(一)家庭贫困而无生产能力之鳏、寡、孤、独,诊费、医药费及住院费全免,但伙食费以自备为主;
(二)家庭生活能维持而无担负医疗费者,诊费全免,医药费及住院费减免1/2,伙食费自备;
(三)家庭生活优裕者,医药、伙食及其他一切费用,应照章缴纳。
前项经济状况应由各证明机关于证明时负责查明,不得徇情。
五、一般疾病以门诊治疗为原则,需要住院者,须经医师之诊断,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但急症可先入院再补办手续。入院病人均以住当地中级医院为标准。
六、各地公私立医疗机构有接受前项病人之义务,所需医药费,得按月连同原介绍信、门诊及住院病人登记表及病人签印的开支清单,向当地政府卫生部门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