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总后勤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
评残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76]财事字第22号 [76]后卫字第37号
1976年2月13日)
对革命残废军人评定残废等级给予抚恤待遇,是党和国家对革命残废军人在政治上、生活上的关怀和爱护。多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认真执行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评残问题的规定,使革命残废军人得到了妥善照顾。根据各地反映,在评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掌握评残条件,更好地执行党对革命残废军人的优待抚恤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因公致残的评残问题
对因公致残评定残废,除按原内务部1951年4月29日内优字第69号“执行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注意事项”一文中有关规定执行外,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亦可按因公评残。
(一)由于医疗不慎给战士造成的伤残;
(二)专业文体工作者,在排练或演出、比赛中受伤致残;
(三)参加机关组织的体育运动会、文艺会演负伤致残,残废情形符合二等乙级以上;
(四)战士非因公或系个人失慎致伤,残废情形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按病残处理。但因错误行为、违犯纪律而致残者,不应评残。
二、关于现役军人因病评残问题
为了照顾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后的生活,原内务部和总后勤部于1957年7月3日在“有关革命残废军人评残问题的批复”一文中曾规定:“凡在部队服役期中积劳成疾,经医疗终结后成残又相当于二等乙级以上的,均可酌情予以评残”。这对保障病残同志的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鉴于国家对军队干部积劳成疾不能继续担任工作又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同志,在生活待遇和医疗上都有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1963年已废止因病评残。因此,今后军队干部因病成残者,一律不再评残废。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的,应安置离休、退休;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则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病成残的战士和复员回乡的干部,在医疗基本终结后,若劳动能力大部丧失,相当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条件的,为了照顾他们回乡后的生活和必要的医疗,今后在办理复员退伍手续时,可予以评残,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并注明因病致残。但在评定残废时,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切勿把范围搞得过宽。
三、关于因战、因公补发残废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