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致残
是否评残和抚恤问题的批复
([63]内优字第225号 1963年7月18日)
最近期间,湖北、河南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来函反映,自从对革命残废人员换发新的抚恤证件以来,有的因病成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评定残废等级和抚恤,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致残的评残和抚恤,是为了要解决他们残废以后的生活问题,而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残废以后,仍然在职工作的,并不降低其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请病假休息的,已按照国务院“关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领取生活费;根据退休的规定退休的,享有退休待遇;退职的,如果是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及中央精减小组办公室关于这一规定的问题解答,可按规定领取生活救济费。总之,因病残废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是有保障的,而且这些待遇一般都高于在乡革命残废工作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因此,对他们不必再给予评定残废等级、另发抚恤金。但是对于过去因病致残已经按照因公致残处理,评定了残废等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他们的残废情形现在仍然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继续维持他们的残废抚恤待遇。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评残的问题,我部过去的一些规定与本批复精神不符的,均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