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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安置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丧失了工作能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服满现役,年满55周岁以上的;
  (二)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
  第三条 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发给生活费。
  (一)因为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
  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大尉以上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55%;没有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40%。
  (二)因公负伤身体残废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  
  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
  因公负伤身体残废的退休军官,如果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照其中最高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可以酌情提高其生活费,但是提高部分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00%。
  (四)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满15年以上的,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不满15年的,如果在退休以后健康状况好转或者恢复正常,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费,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工作。
  第四条 现役军官退休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现役军官退役的批准权限执行。退休手续,由军队干部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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