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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退休军官凭退休证明书,按月向所在县、市人民委员会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费。退休军官的生活费,按照现役军官的薪金(包括军龄补助金在内,军龄计算到现役军官退休的那一年为止)标准,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发给。
  第六条 现役军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部队的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第七条 现役军官退休的时候,由军队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薪金的安家补助费。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如果没有住宅,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帮助解决,房租费由本人自理。
  第八条 退休的大尉以上军官,如果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当地人民委员会可以选择其中威信较高的,酌情分配他们担任各种荣誉职务。
  第九条 退休军官本人在伤口复发或者患病的时候,可以到所在县、市人民委员会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并且享受与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退休军官去世以后,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生活费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直属亲属的多少,酌情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生活费,作为亲属抚恤费。
  第十一条 退休军官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亲属抚恤费,全部由退休军官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二条 现役军官如果曾经参加过地方工作,在退休的时候,他们在地方的工作年限,可以按服现役年限计算。确定地方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干部部制定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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