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