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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的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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