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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
 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5日)


  现将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转发给你关,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进口,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海关一律验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有证明免税放行,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对非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汽车,应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通俗读物手续,凭进口许可证和机电审查批件验放。
  二、退役汽车仅限于文中规定的范围之内的汽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附: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附件:
           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淀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理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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