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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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