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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
息。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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