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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内务部关于在职职工参加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时的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适用期已过)

劳动部、内务部关于在职职工参加人民解放军和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时的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
([61]中劳薪字第67号 [61]内人工字第37号
1961年8月1日)


  关于在职职工参加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时的工资支付问题,均按照1955年5月18日国务院(55)国发辰84号电复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的工资支付问题”的规定办理。即:“关于机关、团体、企业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的工资支付问题,一律规定由原工作单位发给离职月份的全部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可按其离职前3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发。”参加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后,即应分别按照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各项待遇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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